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六旬老汉放养鸭子溺亡,水塘管理人是否应担责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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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论是我国的《侵权责任法》,还是将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《民法典》都明确规定了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,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造成他人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但这并不意味着管理人与组织者就需“无限扩大化”地承担责任。


近期,永川法院就依法审结了一起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。




案情简介


2019年11月,63岁的方某外出放养鸭子未归,家人寻找后发现方某溺亡于距家约500米的水塘中,水塘承包人是艾某。艾某已承包经营该水塘多年,水塘堤坎上立有“水深危险 注意安全”字样的警示牌。事发时,水塘水深在成年人大腿至胸腹部之间。经法医现场表面察看未发现伤痕,民警询问方某家人是否对方某进行尸检,其家人表示不需要尸检。据悉,方某有游泳技能,经常到该水塘放养鸭子,并于事发前一年被诊断为:多发性脑挫裂伤,继发性癫痫。

图为涉案水塘


后方某家人以水塘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,要求其赔偿丧葬费、死亡赔偿金、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万余元,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。



法院审理


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该案争议焦点为方某的死亡原因和艾某是否存在过错。因方某未进行尸检,故对可能存在的情形进行分析:

1、在方某系因病死亡的情况下,艾某当然不存在任何过错。

2、如果方某系因疾病突然严重失去自救能力溺亡,则属突发意外情形,艾某作为水塘承包人无法预见,不具有采取防范措施的期待可能性。

3、原告至亲猝然离世,令人惋惜。但涉案水塘地处乡村户外,水塘溺水风险较小,该风险在当地社会公众普遍认知和接受范围之内。

图为涉案水塘


死者经常在该水塘放养,应自行辨识溺水风险并加以规避,且涉案水塘的深度不足以危及成年人的人身安全。涉案水塘亦不是向大众开放的公共活动和经营性娱乐场所,对其不能设置与其他收费性娱乐场所同等的安全保障义务。水塘管理者在水塘堤坎上立有警示标识,其对水塘的管理、使用方式和程度并未超出当地社会公众的日常生活普遍认知,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提示义务。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,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。

图为该安全警示牌


以上可能情形下,艾某均不构成过错,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




2020.9.22



文稿:民一庭 郭晓华 张娜

编辑:审管办 钟怡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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